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奉新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上高县**路**副食品店盗走味动力乳酸菌饮料一件。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味动力乳酸菌饮料价值人民币46元。
2.2020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上高县**大道长途汽车站对面**超市盗走安慕希牛奶一件。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安慕希牛奶价值人民币46元。
3.2020年4月1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上高县**路**商行盗窃特仑苏牛奶一件。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特仑苏牛奶价值人民币48元。
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检察官助理:黄琛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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