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闵某某,外号“老*”,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启辰轿车至杭瑞高速公路538KM+100M瑞昌收费站未领卡准备驶入高速公路,被工作人员拦截。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闵某某查获。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56.32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12月30日16时19分,被告人闵某某在杭瑞高速公路538KM+100M瑞昌收费站被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证人柯某甲、柯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酒精含量高达256.32mg/100ml,且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积极配合交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 文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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