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意欲采取通过危害他人生命而使自己受到刑事处罚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遂来到自家单元电梯口按下电梯,寻机作案,恰逢被害人胡某某(女,50岁)乘电梯上楼,当电梯停至二楼时,闵某某窜入电梯掐住胡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拖入自己家中欲致其死亡。在此过程中,闵某某忽又想到自己也可能被判处徒刑而不能速死,故放走胡某某并要求其帮自己购买毒药,胡某某离开现场后即报警。经鉴定,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张雅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主要证据卷及诉讼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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