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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肖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闵某某的妻子孙某某与广水市**镇**村村民闵某甲因抽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闵某甲打了孙某某两巴掌,孙某某打电话叫来其丈夫闵某某,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孙某某把闵某甲的头打破了,闵某某用脚踢了闵某甲胸口几脚,致闵某甲第4、5肋骨骨折。

经广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甲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闵某某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闵某甲、闵某乙、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闵某甲的陈述;4.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 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余大林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广水市**镇**村肖湾。联系电话:1582674****。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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