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路**号203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102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本市市北区某某路某某公寓某号楼某单元某户闵某某的家中发生争执,后闵某某持棒球棍在该户单元门口处将孙某某左足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足外伤致第4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闵某某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孙某某对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娴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