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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闵某某, 男,199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麻丘镇****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室。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闵某某明知许某某借其银行账户用于犯罪活动,仍将其卡号为6258*********791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告知许某某,协助其转移钱款,并以每1万元流水收取220元作为报酬。2020年9月11日,犯罪分子将诈骗被害人周某甲所得的赃款转入上述广发银行信用卡,当日被告人闵某某即虚构交易将上述赃款套现至其本人名下卡号为6230*********309的平安银行账户,再将上述赃款转账至许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名下卡号为6236*********587的建设银行账户。案发后经查,被告人闵某某涉案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内流入上述犯罪所得人民币9999元。

被告人闵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上游有犯罪事实发生。

2.相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以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

3.相关微信账户转账明细、银行账户消费明细,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及信用卡套现的犯罪手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以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有退赔赃款、预缴罚金等情节,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峥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

5. 相关笔录复印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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