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镇**村**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闵某某及值班律师牛伟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闵某某通过齐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售卖银行卡可以获利,遂在武汉市办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包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出售给齐某某;后又按照齐某某要求随同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北京市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卡注销、补办后,再次出售给齐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800元。经查,被告人闵某某出售的银行卡(户名为闵某某,卡号为621700287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为闵某某,卡号为6228480018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闵某某,卡号为6212260200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且在犯罪分子利用其出售的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期间,其按照齐某某的要求到达指定地点进行配合。
2019年7、8月份,张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共计34.2万元转入被告人闵某某上述账户。其中,2019年7月8日,张某某被他人以消防队采购物资需缴纳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7万元;2019年8月1日,陈某某被他人以消防队采购物资需缴纳定金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万元,叶某某被他人以部队采购厨房设备需缴纳定金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闵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卖自己的银行卡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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