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33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2001********,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廉租房**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闵某某明知吕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本人实名登记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1套(包含配套U盾和手机卡)。
经查,被告人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509万余元,其中已立案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闵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微信截图、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盈
检察官助理 戴垒垒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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