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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寻衅滋事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号码2307021984********,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伊美区******组,现住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厅。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因幻听邻居敲墙,到厨房手持菜刀下楼将停放在**小区**号楼附近的被害人唐某某(男,47岁)车牌号为黑F*****黑色奥迪A6L轿车后风挡玻璃和后备箱盖砍坏;将被害人谷某甲(女,47岁)车牌号为黑F*****黑色奥迪A6L轿车驾驶员侧车窗玻璃和发动机左侧机盖砍坏;将被害人赵某某(男,34岁)车牌号为沪C*****黑色尼桑天籁阳光轿车后备箱盖砍坏;将被害人滕某某(男,62岁)车牌号为黑F*****灰色丰田凯美瑞后风挡玻璃、后备箱盖砍坏;将被害人刘某某(女,57岁)车牌号为黑F*****白色进口马自达CX-5后风挡玻璃和后备箱砍坏;将被害人何某某(男,50岁)车牌号为黑F*****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风挡玻璃砍坏。将被害人谷某乙(男,43岁)车牌号为黑A*****黑色大众速腾前风当玻璃和前机盖砍坏。闵某某经其母亲李某甲劝阻后回到**号楼**单元时,闵某某将唐某某家防盗门砍坏。经伊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毁坏防盗门和车辆价格进行认定,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8400.12元。案发后,闵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七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所鉴定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2019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将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被损毁车辆照片、残疾证;

3.证人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滕某某、赵某某、谷某甲、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伊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被告人闵某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闵某某系精神病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玉

检察官助理:赵世亮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住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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