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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镇**路**号**幢**室。2002年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闵某某纠集纪某某、丁某某、裴某某等人到本市世纪缘酒店,由被告人闵某某登记入住该酒店1508房间,在该房间容留纪某某、丁某某、裴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纪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4.明某某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明细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军

2014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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