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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至金湖县**镇**电信营业厅与其妻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报警求助,金湖县公安局塔集派出所民警曹某某、辅警任某某接110指令,驾驶警车至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曹某某、任某某将被告人闵某某劝离后,闵某某欲再次进入营业厅找王某某纠缠,曹某某、任某某多次警告无效遂向闵某某喷射催泪剂。被告人闵某某心生不满,按压曹某某头部、扯拽其警服,将曹某某拽倒在地并不让其起身、喷吐口水,持续约两分钟后松手,曹某某起身后,被告人闵某某又挥打其腰部。期间,曹某某佩戴于肩部的执法记录仪摔落损坏、警服损坏,多人围观。

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设备维修证明、警服损坏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雨晴

2021年1月29日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338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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