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闵某某(曾用名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楼村**组**号,现住南安市**镇**村**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0时2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鄂******号小型汽车,从南安市**镇**酒店停车场出发,往南安市**镇**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街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闵某某的测试值为111mg/100ml。同日0时22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闵某某送至南安市海都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57mg/100ml(属醉酒驾车)。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2月2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闵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结果、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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