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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已强制注销的无号牌“益豪”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枫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柳街挖沟街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熊某甲相撞,致熊某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闵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公安机关调查和讯问时,如实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6月23日,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112”报警电话记录卡、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3.对被害人死因进行检验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肇事车辆痕迹、车某某及对当事人血液乙醇含量分别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熊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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