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沿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钱岗拆迁安置房附近时,与由西向东,由秦某甲驾驶牌号赣******小型轿车(搭载彭某某、秦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被害人彭某某左眉上部及左颊部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秦某乙上唇及右下肢多部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秦某甲报警,闵某某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经鉴定,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以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因被告人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40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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