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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户籍所在地咸安区**路**号,住咸安区**镇**路**。2012年10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1月1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号牌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罚款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往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方向行驶,行至文笔大道电信公司门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随后,路边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闵某某血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视频;4.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宁市咸安区**镇**路**,联系电话:1533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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