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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全军乡***村**组)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小区**栋***室。2016年9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金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皖N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莲花山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莲花山路与梅山湖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在前陈某某驾驶的皖N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7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系民警接报警后查获,闵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雯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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