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号**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来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危险驾驶罪
2018年11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人吃宵夜并饮酒,后闵某某驾驶自己的鄂Q*****号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沿航空路向李家河行驶,次日凌晨1时许,行驶至航空路与209国道交汇处(翔凤镇河坝梁路段)时,因该路段处于施工阶段,不可通行,被执勤交警李某某拦下,后闵某某妨害李某某执行公务。2018年11月21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0mg/100ml。
2.妨害公务罪
2018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鄂Q*****号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沿航空路行驶至航空路与209国道交汇处(翔凤镇河坝梁路段),因该路段处于施工阶段,翔凤交警中队民警在该路段进行执勤巡逻。闵某某驾车行驶至此处时,辅警李某某告知闵某某前方道路施工不可通行,并建议闵某某绕行。闵某某认为李某某将其他车辆都予以放行通行,酒后情绪激动之下便上前与其争执,过程中闵某某用手推搡正在执勤的李某某,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李某某左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受伤。
另查明,闵某某给来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翔凤中队出具了道歉书,并在公告栏张贴。李某某对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恩州)公(司)鉴(理)字(2018)767号”检验报告,来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闵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拥军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