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别墅装饰公司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无锡市惠山区**庄园**区**号**室(户籍地在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闵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信息传输的方式,先后多次向于某某、薛某某、盛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闵某某于2019年4月的一天,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向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3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闵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通过伏某某、高某某等人向薛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98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闵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向盛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
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涉案公民个人信息详细列表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调取电子证据等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丽娜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庄园**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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