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41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1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村**组**号,现住址西安市未央区**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45分,被告人闵某某驾驶陕D****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本市西三环辅道向南行驶,至石化大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处时,因观察不周且在右转弯过程中超速行驶,与同向驾驶电动二轮车的田某某(男,47岁)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闵某某于案发当天报警并归案。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闵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交通事故相关照片;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
7、鉴定结论;
8、勘查、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观察不周且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聆
2015年1月27日
附:1、案卷两册。
2、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6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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