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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魏某某敲诈勒索罪)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615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埇桥分局决定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号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615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埇桥分局决定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7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729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1510时许,宿州市埇桥区**镇居民李某某到本市区****超市内买东西,称重后又返回超市内拿了几个芒果放入原称重过的袋子中,李某某按原称重价格付钱后到超市门口时,被该超市店长即被告人魏某某发现,并将其带进该超市办公室。之后,被告人魏某某及该超市负责人即被告人闵某某以报警相威胁,要被害人李某某交8000元钱私了,被害人李某某被迫交给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人民币6800元后离开超市。

该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611日到宿州市公安局芦岭派出所报案案发。

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于2020615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向芦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的供述;

5.被害人辨认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音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向他人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在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浩

  检察官助理 艾  心

                            2020827

                           

附件: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伟振超市,联系电话13500581827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港口北路彼岸新城1号楼1801室,联系电话15855300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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