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大道**单元**室,家住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多次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闵某某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然后互相容留对方在自己的车上吸食毒品。
被告人闵某某容留被告人马某某在其赣A******车上吸食毒品的具体事实为:2019年10月27日容留1次、11月1日容留2次、11月6日容留3次、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1日、12月5日各容留一次;
被告人马某某容留被告人闵某某在其赣A******车上吸食毒品的具体事实为:2019年10月27日容留1次、10月28日容留1次、10月29日容留2次、10月30日容留1次、11月1日容留2次。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材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系立功;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附:
1.被告人闵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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