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淮安市淮安区**镇**路**号。被告人闵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淮安市淮安区**小区16 幢**单元** 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刘伟、被告人钱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在黄某某(已判决)带领下,到**小区工地以拦停施工机械的方式迫使工地停工,并以此从南通**有限公司手中获得淮安**小区**期地块土方工程。工程总造价达人民币12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以及同案关系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锐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钱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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