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第**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队,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第**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闵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在网络上冒充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谈恋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再编造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764.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至2月期间,闵某某在网络上冒充“王佳琪”的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杨某某谈恋爱的方式骗取杨某某的信任,再编造“没有生活费”、“手机坏了”等理由向杨某某索要财物,共计骗取杨某某4865.14元和价值1798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
2.2020年2月至4月期间,闵某某在网络上冒充“王佳兰”的女性身份,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与文某某谈恋爱的方式骗取文某某的信任,再编造“需要车费”、“没钱吃饭”等理由向文某某索要财物,共计骗取文某某8301.5元。其中,谢某某帮助闵某某诈骗的金额共计8271.5元。
3.2020年6月至7月期间,闵某某在网络上冒充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与吴某某谈恋爱的方式骗取吴某某的信任,再编造“还高利贷”、“赔手机”等理由向吴某某索要财物,共计骗取吴某某21800元。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闵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石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文某某8000元,文某某对谢某某和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辨认、扣押笔录;
3.被害人杨某某、文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闵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闵某某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亮
检察官助理:秦 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在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609****、1398261****)。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3册零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申请证人出庭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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