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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36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坊**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坊**乡**坊**村**组,暂住**路**号**栋**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丰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坊**乡街道**街组,暂住**路**号**栋**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丰某某至本区车墩镇环城路86号紫罗兰KTV门口处,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本市**区**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9日,被告人丰某某、王某甲先后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丰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8日2时20分许,在本区车墩镇环城路紫罗兰KTV门口处,因其要带女友回家,被告人闵某某先骂其、先打其,后其他人也打其,拳打脚踢其倒地后又脚踹其头部,致其头部、手部受伤。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因其要和张某某回家,被告人闵某某先骂后遭张某某回骂,又拳打脚踢张某某头部和身体,后三四人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手部受伤。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因陌生男子要拉一女服务员下车与被告人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闵某某冲上来先与陌生男子拳打脚踢的扭打,被告人丰某某和王某甲也拳打脚踢该陌生男子。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截图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3月2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丰某某在本区环城路86号紫罗兰KTV门口处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的过程。

5.《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丰某某家属已代被告人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丰某某、王某甲系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8.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丰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丰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王某甲、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丰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路**号**栋**室,联系电话:王某甲1768138****,丰某某1826984****。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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