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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张某某、方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号**室)。2016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荧光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秋田”,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2016年11月9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江区分局决定执行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均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20元每个的价格将20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被告人闵某某,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重庆邮寄至闵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的住处。

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用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以人民币120元每个的价格将15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被告人闵某某。后闵某某于2019年5月,将本次从张某某处购买所得的其中7个“邮票”(麦角二乙胺),以人民币300-400元每个的价格贩卖给钱某某,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浙江省湖州市邮寄至杭州市上城区嘉汇大厦。

2019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住处,以人民币100元每个的价格将50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被告人闵某某。后闵某某于2019年7月,将本次从方某某处购买所得的其中20个“邮票”(麦角二乙胺),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某;闵某某于2019年7月,将本次从方某某处购买所得的其中10个“邮票”(麦角二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贩卖给UTT**;闵某某于2019年9月7日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其中2个半“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YOU**。

2019年9月,被告人方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住处,以人民币100元每个的价格将11个“邮票”(麦角二乙胺)贩卖给被告人闵某某。后闵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将本次从方某某处购买所得的11个“邮票”(麦角二乙胺),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贩卖给YOU**,并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浙江省湖州市邮寄至杭州市西湖区**村**号。

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室住处查获疑似“邮票”2小袋(经鉴定,均净重0.02g,均检出麦角二乙胺)。在被告人闵某某的住处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幢**单元**室的客厅冰箱门的搁板上查获三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疑似邮票的毒品(经鉴定,分别净重0.11克、0.03克、0.02克,均检出麦角二乙胺)。

被告人闵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23时26分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14时35分许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派出所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14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照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

3.证人UTT**、YOU**、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称重、取样光盘、电子数据检查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闵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明华

2020年4月22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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