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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闵某某、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现住古蔺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贵州省赤水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街**号,现住古蔺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起诉被告人安某某。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闵某某、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闵某某驾驶被告人安某某的川******二轮摩托车,与周某某、安某某一同前往周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家中耍。在刘某某家吃晚饭期间,闵某某与安某某均饮用白酒。当晚,安某某在明知闵某某已经饮酒且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川******二轮摩托车交由闵某某驾驶并搭载周某某和自己回家。闵某某驾驶川******二轮摩托搭乘安某某、周某某从古蔺镇汪家沟往古蔺镇一品上城方向行驶,周某某在**道金都酒店处下车,闵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搭乘安某某行驶至某某职高红绿灯附近时,车辆撞向右侧绿化花坛,造成闵某某、安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将闵某某送往古蔺县中医院救治,因闵某某伤情严重,安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处置该警情时,发现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随即对闵某某抽血送检。2020年7月8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6mg/ml。2020年7月28日,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闵某某喝了大量白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闵某某驾驶并搭乘,其行为唆使、帮助了闵某某危险驾驶,系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闵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刑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43****;

2.被告人安某某先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821****;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安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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