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市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202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区**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家**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乐某甲、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闵某某伙同被告人乐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成立工作室,雇佣被告人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一起在闵某某租住的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从事为“**集团”平台刷单获取佣金的业务。闵某某负责从他人处购买支付宝账号及二维码、银行卡并与平台对接,赵某甲、乐某乙、缪某某、赵某乙负责登录闵某某事先注册的**集团注册三个账号,将他人的支付宝账号二维码上传至“**集团”平台用于刷单收款,再进行支付宝提现至绑定的银行卡后转回“**集团”平台进行充值,该平台按照收款金额按1.4%返佣给闵某某,提供给平台的收款二唯码每天更新。乐某甲负责管理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并记账。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的“工资”底薪2000元加按各自负责刷单返佣的0.8%获取提成获利。从2020年4月10日至5月15日,上述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为“**集团”平台刷单流水共计人民币900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1万余元。涉赌人员庄汝某某、覃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先后通过扫码方式充值到闵某某等人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参与赌博活动。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闵某某、乐某甲、赵某甲、乐某乙、缪某某、赵某乙在南昌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台抽取的佣金明细表截图、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闵某某、乐某甲、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闵某某、乐某甲、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乐某甲、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乐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主犯情节;被告人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从犯情节。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闵某某、乐某甲、乐某乙、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现均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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