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8〕532号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路**苑**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街**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上东**栋**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魏庆云,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名居**幢**单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伟,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及住址均在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公馆,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名居**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县**大道**风情**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97********,汉族,中专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庵**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3********,汉族,高中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湾西**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排**栋**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94********,汉族,中专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村私房,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县**大道**东区**栋**单元** 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在江西省新建县**小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镇**城**栋**单元** 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8********,汉族,高中文化,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湾**街**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菜场私房。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魏庆云、郑伟、胡某某、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刘某某、袁某某、魏某某、饶某某、徐某某、谌某某、吴某某、金某某、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0日、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10月4日、2018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闵某某、胡某某经合谋诈骗后,出资设立南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南昌市**公寓**栋**单元**室作为诈骗窝点。同年7月,被告人魏庆云、郑伟经与被告人闵某某合谋诈骗后分别出资与被告人胡某某四人将南昌市**广场**楼**室作为诈骗窝点。同年11月,上述四名被告人又出资将南昌市**服装城**座**室作为诈骗窝点。被告人闵某某对上述诈骗窝点总负责,所有诈骗得款均归集于闵处,并具体负责低价购买蜂蜜、发货、人员提成以及工资的发放。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管理**公寓的诈骗窝点,并假扮买家“财务”与微商通话。被告人魏庆云、郑伟负责管理**的诈骗窝点,魏妻子被告人朱某乙负责该窝点财务记账。被告人郑伟还负责管理**服装城的诈骗窝点,被告人魏庆云假扮“财务”与微商通话,被告人郑伟则假扮“蜂厂人员”与微商通话。
上述四名被告人先后招聘、培训人员,将人员按照“售前”、“售后”、“蜂厂人员”、“财务”的角色进行定岗。先由“售前”人员假扮销售蜂蜜的人员联系微商达成互推合作并许诺会给微商每瓶20元的推广费。微商帮忙推广后,“售前”人员会将微商的二维码发送给“售后”人员。“售后”人员会假扮买家从微商处以每瓶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分2次购买1至2瓶蜂蜜,“售前”人员则会将推广费支付给微商骗取信任并将“空包”单号发送给微商继续骗取信任。然后,“售后”人员假扮买家会向微商提出公司要大量购买蜂蜜(每瓶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80元)并要求微商垫付蜂蜜款,“售前”人员则许诺可按照代理低价(每瓶人民币210元)销售给微商,微商每瓶可获利人民币70元。然后,“售前”人员联系微商假称蜂蜜货源不多,需先行付款。假扮买家“财务”的人员则向微商假称蜂蜜装好后才会放款。假扮“蜂厂人员”则向微商假称蜂蜜紧张,必须先行付款。一旦微商向“售前”人员付款购买大批量蜂蜜后,“售后”人员即冒充买家以各种理由退单,不予购买,从而诈骗微商钱款。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闵某某采用上述电信诈骗手法,共诈骗董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42785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电信诈骗手法,共诈骗董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48563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魏庆云、郑伟采用上述电信诈骗手法,共诈骗董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405015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以“售后”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258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售后”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4780元;被告人朱某乙以“售后”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1490元;被告人魏某某以“售前”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3790元;被告人徐某某以“售前”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7410元;被告人袁某某以“售前”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5670元;被告人饶某某以“售前”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5410元;被告人吴某某以“售前”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3450元;被告人刘某某以“售前”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810元;被告人金某某以“售前”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400元;被告人谌某某以“售前”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200元;被告人胡某甲以“售前”身份参与电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870元。
归案后,被告人闵某某、胡某某、魏庆云、郑伟、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魏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金某某、谌某某、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手机、电脑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代加工合同、微商销售保密协议、工商资料信息、话术资料、手机内截屏的照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闵某某、魏庆云、郑伟、胡某某及涉案人员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闵某某、魏庆云、郑伟、胡某某及涉案人员曹某某等人之间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胡某某、魏庆云、郑伟、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魏某某、徐某某、袁某某、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金某某、谌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电信技术手段诈骗钱财,其中被告人闵某某、胡某某、魏庆云、郑伟诈骗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魏某某、徐某某、袁某某、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某、谌某某、胡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胡某某、魏庆云、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魏某某、徐某某、袁某某、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金某某、谌某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胡某某、魏庆云、郑伟、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魏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金某某、谌某某、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18年12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闵某某、胡某某、魏庆云、郑伟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刘某某、袁某某、魏某某、饶某某、徐某某、谌某某、吴某某、金某某、胡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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