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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问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望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7日00时10分许,问某某醉酒驾驶冀F**33*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优抚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停在公路上杜某某驾驶的冀F**54*号皮卡车相撞,后皮卡车又与停在公路上刘某某驾驶的冀F**9J*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问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望都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问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问某某已与杜某某、许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207.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占琪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保定市望都县**村**号),联系电话1593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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