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闭发永,曾用名闭发康,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6********,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闭发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闭发永、闭某某、苏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由闭发永驾驶一辆丰田牌小汽车搭载闭某某、苏某某到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实施盗窃。被告人闭发永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纸、开锁工具打开小区住户的门锁,而后三人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先潜入该小区3栋2502室陆某某家中,盗走陆某某存放于房内床头柜及衣柜内现金人民币共计3231元,后又窜至3栋2201室巫某某家中,盗走巫某某存放于房内衣柜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308元及价值人民币840元的小米牌手机一台。三人欲逃离小区时被警察当场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闭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巫某某、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闭发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闭发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发永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闭发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检察官助理:李杭聪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闭发永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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