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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闭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8********,壮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闭某某到大新县下雷镇赵某某修理厂吃饭喝酒。当天晚上,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4小型轿车搭载黄某某从下雷镇出发返回大新县城,当行驶至大新县硕龙镇巷口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农某某驾驶的桂1*****2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4mg/100mL。案发后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28964****。

2.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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