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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闭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闭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49********,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闭某某驾驶桂A****3小型轿车搭载覃某甲等4人,沿某县道由横县*镇往*乡方向行驶;被害人宁某某驾驶擅自改变机动外形、制动不合格的桂A****1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马某某、姚某某、覃某乙、黄某某、陈某某、覃某丙6人同方向在前行驶,行至某县道33KM+400M(*路段),由于闭某某驾车未与桂A****1三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车头碰撞中桂A****1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桂A****1三轮摩托车被撞后侧翻,造成马某某、宁某某、姚某某、覃某乙、黄某某、陈某某、覃某丙不同程度受伤,马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年*月*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死亡原因糸颅脑严重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机械性损伤所形成;姚某某右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认定姚某某本次事故构成轻伤一级;宁某某左面部遗留久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马某某、姚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闭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此外,闭某某

赔偿覃某丙人民币850元(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覃某丁1800元;赔偿黄某某4000元;赔偿陈某某3400元,并取得上述4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协议书等;3.证人覃某甲、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宁某某、姚某某、覃某乙、黄某某、陈某某、覃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闭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金恒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闭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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