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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883号

告人闫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81********,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区**号。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闫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经龚某某(已判决)介绍,在未从事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货物品名为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该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经审计,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公司共收到36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75张,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129,903.76元,价税合计1,934,835,186.02元;**公司共向57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61张,税额266,587,334.34元,价税合计1,834,748,120.81元。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闫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退赔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的《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任命通知》、《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95%的股份。2016年8月至12月,**公司先后任命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分别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贸易部副总经理、财务主管。

2.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冻结的事实。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被告人闫某与同案关系人龚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曾一起商量对策。

4.证人于某某、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等人拿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受票单位向**公司支付货款,后由闫某提供付款账户让居某某将到账的钱款支付到该账户中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翁某某、徐某某、尤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相关的销项发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均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空壳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也没有具体的办公场所和地址。**公司是受票单位之一。

6.同案关系人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在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收受被告人闫某提供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并按照其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销项发票的事实。

7.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的《失控发票转办单》,**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通知**公司,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开给**公司的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涉及税额52万余元。后**公司以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另有其他经济纠纷导致此批发票失控为由,回复税务机关并补缴了税款。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闫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闫某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

10.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龚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已经被判决的事实。

1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与他人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忆佳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

2.侦查卷宗五十一册、审计报告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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