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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长河寻衅滋事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闫长河,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闫长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长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长河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3时许,在邳州市戴庄镇李圩村月牙桥饭店内,被告人闫长河因琐事与房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马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闫长河辱骂、殴打,在追逐马某某的过程中闫长河将辛某某撞倒,被害人房某乙见状上前问询时又遭到闫长河的殴打,打斗过程中马某某、辛某某、房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辛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房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闫长河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武某某、房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辛某某、房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闫长河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长河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长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共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初犯。被告人闫长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德 印

检察官助理:刘会会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长河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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