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在都江堰市无固定住所。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都江堰市宝莲路399号菜鸟快递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其中一辆京利达牌电瓶三轮车及另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五个盛名牌电瓶盗走。后被告人闫某某将盗窃的电瓶三轮车、电瓶和另外五个天能牌电瓶出售给都江堰市**路**号经营摩托车、电瓶车维修铺的吴某某,共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
经鉴定:1.涉案的京利达牌两三轮电瓶车壹辆(内置10个天能牌电瓶)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2.涉案的盛名牌电瓶伍个价格为人民币叁佰柒拾伍元整(375.00元)。
被盗京利达牌电瓶三轮车一辆及盛名牌电瓶五个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以及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5.作案工具125摩托车一辆、T形扳手一把、蓝白色橫条纹T恤一件、黄色“上海建工”字样安全帽一顶、深灰色长裤一条、钢丝钳二把、三角扳手一把、改刀两把、自制工具三个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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