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7年2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盗窃,于2018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仲某某、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闫某某、值班律师秦绪忠、被害人仲某某、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至8月下旬,被告人闫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海头镇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手机1部、金项链1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6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苏果超市门口东边停车场,窃得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2.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悦龙庭小区车棚内,窃得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3.2020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进入李某乙家中,窃得金项链1条、吊坠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
4.2020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窃得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20年8月21日1时许, 被告人闫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公寓**号楼**单元楼道口,窃得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绿色新日缘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6.2020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车库内,采取溜门入户的手段,窃得陈某甲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
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了金色苹果6P手机1部、电动自行车5辆;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等;
3.证人关某某、王某乙、贺某某证言;
4.被害人仲某某、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2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明
检察官助理 窦玮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