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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中心**室。2016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华大国际公寓616室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保定市竞秀区朝阳首府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2020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华大国际公寓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李某某于5月26日微信转账500元,6月29日微信转账400元。

2020年7月13日在被告人闫某某住处搜查出两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美宁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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