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1991年5月因盗窃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12月因盗窃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酒后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聚空间影咖,借故将包厢内的音响、播放器、大理石茶几、空气净化器、加湿器、麦克风等物品砸毁。之后,闫某某到该影咖大厅,对吧台工作人员宿某某(孕妇)进行辱骂、推搡。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4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份、刑事判决书2份、无前科劣迹说明、抓捕经过2份;
2.被毁坏物品照片、现场视频截图;
3.证人宿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宋某某、邹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闫某某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取保候审;
2.案卷叁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