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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立三、魏某合同诈骗案)_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闫立三,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91979********,汉族,大学文化,石家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居委会**组)。2018年5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石家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路**号。2018年7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8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8年1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审查终结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立三为了达到通过向银行贷款购车后再将车辆再次抵押从中获利的目的,于2016年11月15日购买石家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某甲(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闫立三为实际操控人,雇用被告人魏某为业务经理,找人顶名买车,把顶名买车人包装为公司的法人或股东,并制作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资信证明,之后将贷款购买的车辆进行非法抵押。

1.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李某甲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86,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冀A****0),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35,34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该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李某乙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800,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8L轿车(车牌号冀A****2),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石家庄*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48,802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现车辆下落不明。

3.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宋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400,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6L轿车(车牌号冀A****5),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石家庄*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24,584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现车辆下落不明。

4.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魏某乙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99,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冀A****8),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2,17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该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5.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庄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22,8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4L轿车(车牌号冀A****9),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29,55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现车辆下落不明。

6.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张某甲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23,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4L轿车(车牌号冀A****1),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9,86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现车辆下落不明。

7.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高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23,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4L轿车(车牌号冀A****3),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9,86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该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8.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张某乙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22,000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4L轿车(车牌号冀A****6),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9,83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现车辆下落不明。

9.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周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以贷款购买一辆别克GL8商务车的名义从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397,000元,贷款拨付后被告人闫立三没有将该笔购车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挪作他用,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2,11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10.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康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220,000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0),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石家庄*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6,72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现车辆下落不明。

11.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张某丙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220,000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S),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河北*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3,72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该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12.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姜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以贷款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的名义从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20,000元,贷款拨付后被告人闫立三没有将该笔购车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挪作他用,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6,72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13.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贾某甲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以贷款购买一辆别克GL8商务车的名义从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397,900元,贷款拨付后被告人闫立三没有将该笔购车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挪作他用,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2,14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14.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栗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以贷款购买一辆别克GL8商务车的名义从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397,900元,贷款拨付后被告人闫立三没有将该笔购车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挪作他用,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2,14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15.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贾某乙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220,000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0),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河北*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6,72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现车辆下落不明。

16.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李某丙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220,000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3),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石家庄*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6,72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现车辆下落不明。

17.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王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220,000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B),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石家庄*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6,72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该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18.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马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以贷款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的名义从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20,000元,贷款拨付后被告人闫立三没有将该笔购车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挪作他用,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19.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杨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97,000元,购买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车牌号冀A****7),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石家庄*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2,11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该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韦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220,000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7),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河北*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6,72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该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1.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张某丁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397,900元,购买了一辆别克GL8商务车(车牌号冀A****7),提车后落户到被告人闫立三所有的河北*丙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偿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2,14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得款挪作他用。该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2.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郝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以贷款购买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名义从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82,000元,贷款拨付后被告人闫立三没有将该笔购车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挪作他用,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2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吴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以贷款购买一辆吉普自由光吉普车的名义从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53,000元,贷款拨付后被告人闫立三没有将该笔购车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挪作他用,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24.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刘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以贷款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的名义从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20,000元,贷款拨付后被告人闫立三没有将该笔购车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挪作他用,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25.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伪造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信证明以程某某为顶名人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以贷款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名义从龙江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175,000元,贷款拨付后被告人闫立三没有将该笔购车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挪作他用,拒不偿还银行贷款。

综上,涉案二十五辆车共计骗取银行贷款7,953,500元,偿还贷款284,676元,尚欠贷款人民币7,668,824元。

经侦查,被告人闫立三于2018年5月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于2018年6月26日在江苏省南京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龙江银行报案材料、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龙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汽车购销合同、担保承诺函、交易明细、催缴记录、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收入证明、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明等;

2. 证人栗某某、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证言;

3. 被告人闫立三、魏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立三、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宫顶峰

检 察 员:王立波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闫立三、魏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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