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913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朝阳),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4社,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号**室。2005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区**巷镇**村**号被害人沈某乙家中,窃得中国金行黄金手镯一个、18K黄金戒指一枚、纪念币二枚、银戒指一枚、挂坠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045元)。后被告人闫某某将上述黄金手镯、黄金戒指出售给证人谢某某,将上述纪念币、银戒指及挂坠藏匿于本区吕巷镇白漾村新泾1053号东侧水泥梁处。
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区龙皓路1588弄116号窃得证人周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蓝色工作服一件(经鉴定,上述工作服价值人民币8元)。
3.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区龙皓路1588弄152号201室窃得被害人濮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黑色卫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白色运动鞋一双、口罩一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12元)。
4.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区龙皓路1588弄152号301室被害人欧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55元(含面值为100元的纪念币二张)、美元100元、韩元1000元以及旺旺仙贝饼干一包(不予鉴定)。
5.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区龙皓路1588弄地下车库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5元)。后被告人闫某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丢弃于本区亭枫公路2299号(新农钢材市场)南门东50米围墙处。
二、脱逃罪
2019年11月26日14时48分,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宣布刑事拘留后被公安民警带至本区看守所。入所体检时,被告人闫某某提出两肾有肿块,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当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闫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跑至本区龙皓路1588弄海上纳缇小区。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乘坐长途客车欲潜逃,在途经浙江省长兴县泗安G50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乙、濮某某、欧某某、卞某甲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11月,上述人员放置在本区吕巷镇、本区龙皓路1588弄等地的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提供的凭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向证人谢某某出售金饰并将所获钱款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及出具的说明书,证实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区吕巷镇白漾村新泾4组1124号附近出现以及离开的过程。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各案发现场概貌以及公安民警在现场进行痕迹提取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利群牌烟蒂、充电器以及一次性塑料调羹中的生物性物质系被告人闫某某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本区**巷镇**村**号案发现场厨房地面的鞋印与被告人闫某某所穿的自用鞋认定样本同一。
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及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闫某某、证人谢某某、吴某某、被害人濮某某处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
8.被害人沈某乙提供的品质保证单复印件、被害人卞某乙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凭证、电动车电池购买凭证、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50元。
9.公安机关制作的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截图,证实2019年11月29日,人民币兑美元、韩元的汇率情况。
10.证人沈某甲、夏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先后送至本区看守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的过程以及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查完毕后脱逃的过程。
11.证人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交的视频监控资料,证实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使用一张面值为100元的美元购买车票欲逃往四川省重庆市的事实。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13.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闫某某的到案经过。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二节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宣布刑事拘留之后,违反刑事拘留规定实施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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