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海龙,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园**巷**楼(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200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海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闫海龙伙同杜某甲(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宾悦酒店十字路口处扒窃被害人杜某乙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杜某甲在逃工作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海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燕淑敏
附:
1.被告人闫海龙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及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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