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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海军盗窃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闫海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村**社**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加气站附近平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6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7年12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9年3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海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闫海军来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东胜区满都海巷子的家中,盗走厨房内的白面、荞面等食物,盗走外间卧室衣柜内的男士黑色手挎包内以及客厅木柜内的人民币共计887元,盗走里间卧室衣柜内的棕色帆布包内的黄金项链、戒指、银手镯等首饰。之后,被告人将窃取的黄金戒指赠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将黄金项链、银手镯向阮某某(另案处理)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116.9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闫海军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003.94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闫海军在东胜区第五中学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海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海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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