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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盗窃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闫*,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以来,被告人闫*在长葛市*路*厂上班时,多次编造理由使用被害人魏*的手机,修改魏*支付宝支付方式、利用扫码支付方式,将被害人魏*支付宝上蚂蚁花呗的2300元及魏*绑定支付宝的邮政储蓄卡上的8元钱盗刷走,后闫*又登录魏*的手机将盗刷走的2300元做了延期还款,造成被害人魏*损失共计2348元。

2019年12月16日,闫*父亲闫某代表闫*向被害人魏*所受损失作出赔偿,被害人魏*对闫*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雷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长葛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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