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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从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闫某甲发现自家种的南瓜被人采摘,怀疑是弟弟闫某丙所为,双方在通往两家之间的水泥路上发生争执。闫某丙便用手中树枝去打闫某甲,闫某甲在抢夺闫某丙所持树枝时将其带倒在地,后闫某甲捡起其堆柴用的木质杨叉朝闫某丙头部击打,致闫某丙头部受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丙因左顶页脑挫裂伤,小脑幕区少量硬膜下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闫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碧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4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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