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911198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住**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闫某甲在泰安市高新区、蒙阴县、昌邑市内,采取损毁车辆玻璃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共计175元,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驾驶鲁******轿车至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奥源时代小区路边,采用破窗器破坏车玻璃的方式,将燕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92元;将刘某甲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28元,盗窃现金20元;将李某甲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320元,盗窃社保卡一张、汽车行驶证一本;将王某甲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16元,盗窃房产证一本、车辆登记证一本;将贡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24元;将刘某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72元;将李某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24元;将李某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56元;将于某甲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88元;将张某甲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24元;将孙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96元;将韩某甲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56元。共计盗窃现金20元,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796元。
2.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驾驶鲁******轿车至山东省蒙阴县新城路中段波西米亚理发店附近路边,采用破窗器破坏车玻璃方式,将王某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300元,盗窃钱包一个,现金70元;将魏某甲******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500元;将鞠某某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盗窃现金70元,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驾驶鲁******轿车至昌邑市御海蓝岸小区停车场附近,采用破窗器破坏车玻璃的方式,将黄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82元;将李某丁鲁******号越野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26元;将陈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61元;将于某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22元;将王某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69元;将薛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09元;将张某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68元;将王某丁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80元;将王某戊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58元;将王某己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37元,盗窃驾驶证两本、行驶证一本、ETC卡一张;将赵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36元;将王某庚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76元;将宫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374元;将王某辛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01元;将卢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07元;将魏某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64元;将张某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84元,盗窃手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一宗;将徐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82元;将王某壬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628元;将韩某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224元;将方某某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84元;将闫某乙鲁******号轿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115元;将王某癸鲁******号越野车车窗玻璃损毁,损毁价值人民币97元,盗窃现金85元。共计盗窃现金85元,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收款收据等;2.被害人王某壬、黄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坦白,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智英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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