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闫某甲,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4********,系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屯农民,住该村。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甲于2020年6月4日13时许,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大四站镇悬羊河村长青屯闫某甲和被害人藉某某家后院内,因地界纠纷上前阻拦正在夹杖子的藉某某。随即闫某甲与藉某某互相辱骂对方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闫某甲用拳头将籍秀英右侧肋部打伤。经法鉴:被害人藉某某外伤致2、3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甲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闫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藉某某户籍证明等;
2.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藉某某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若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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