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和母亲何某某驾驶电动车往家拉玉米杆途经同村村民闫某乙家旧庄时,由于水冲路面,将闫某乙旧庄烟囱的砖块碰掉,闫某乙发现后予以阻挡,要求何某某用土填平道路后再经过,何某某便让闫某甲拿来了镢头,后闫某乙看见何某某用镢头挖路就上前阻挡并试图夺下何某某手中的镢头,双方各自手持镢头把相互争夺,闫某甲看见后过来撕扯闫某乙,将闫某乙推倒在地,何某某也顺势倒在闫某乙身上。闫某乙站起来时脚下失去重心面目向前跌倒将牙齿磕在路上。当晚闫某乙就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5、6)、双下肺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肋间神经痛、胸腰椎退行性变,多发腰椎间膨出、突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多发牙齿松动等。于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鉴(法临)字【2019】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某乙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何某某、虎某某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因道路纠纷,与村民发生矛盾并撕打推搡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红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69345****);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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