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白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8********,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执行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景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景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9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10月14日,被告人闫某甲在景泰县**镇***村自家地埂上栽石头,以防止地邻曹某某在平时耕作过程中裁切地埂。被害人曹某某闻讯提着一把铁锹赶到地间,与闫某甲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闫某甲持铁锹在曹某某头部击打两次,致曹某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曹某某被他人发现时已经死亡。经鉴定,死者曹某某系外来暴力(钝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血管破裂、脑挫伤出血死亡。
被告人闫某甲逃匿后化名为张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区**村长期生活居住,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报案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俊君
检察官助理:高承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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