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居住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高闫第6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招远市**粉丝厂东大门外,与工友刘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过程中,闫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刘某某左腰部、右背部各捅一刀后逃跑,后刘某某于同年9月2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被锐性物体刺破肺脏及肠管至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闫某甲向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闫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闫某乙、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甲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

检察官助理:闫晓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

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