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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甲挪用资金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至2013年任临泉县**信用合作社**镇信用社信贷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合肥公安局小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2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闫某甲利用担任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以郭某甲、李某甲等人的名义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社贷款共计653000元归个人及他人使用,闫某甲使用560000元,尚有498099.99元至今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5月3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郭某甲、韩某甲(刘某甲)、郭某乙和郭某丙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78000元,其中闫某甲使用40000元。后归还28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

2.2004年5月3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牛某甲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0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3.2004年6月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郭某丁、韩某甲、郭某戊、张某乙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67000元归自己使用。后归还29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还。

4.2004年12月30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徐某甲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5.2005年4月2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牛某乙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6.2005年1月2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郭某己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12月28日归还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

7.2004年5月3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郭某庚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0000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10月27日归还9800元,余款200元至今未还。

8.2005年5月19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郭某甲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9.2005年6月30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李某丁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10.2005年6月30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郭某辛的名义从**信用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7月10日,闫某甲于归还该笔贷款。

11.2005年7月1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顾某甲的名义从**镇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12.2005年7月30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刘某丁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13.2005年8月3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牛某戊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0000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11月5日归还9800元,余款200元至今未还。

14.2004年10月2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牛某己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4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15.2006年9月30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宋某戊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8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16.2006年5月1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杨某丁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2016年12月9日归还本金20000元。

17.2007年4月29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牛某庚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11月7日归还本金20000元。

18.2008年2月29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李某甲的名义从**信用贷款30000元归自己使用。2014年12月9日归还本金3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还。

19.2009年9月18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郭某壬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14000元,其中69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20.2009年9月18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宋某庚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42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21.2012年1月21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杨某戊的名义贷款30000元贷款,闫某甲使用了20000元归还个人欠账,至今尚有19699.99元未还。

22.2013年2月8日,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通以田某甲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30000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戊、田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653000元,尚有498099.99元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闫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强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内光盘1张,证据材料6页,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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